近日,巧家法院审结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终以调解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由原告赔偿被告在劳动用工期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2800元结案。 原告巧家县S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某(车主)临时雇佣被告洪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为公司送货,但未与被告签订劳动
近日,巧家法院审结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终以调解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由原告赔偿被告在劳动用工期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2800元结案。
原告巧家县S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某(车主)临时雇佣被告洪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为公司送货,但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洪某在驾驶该轻型厢式货车去乡镇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巧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仲裁裁决,认定洪某与巧家县S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巧家县S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法定代表人彭某是以个人名义临时雇佣了被告洪某,不是以公司名义聘请,故彭某的个人行为不能让公司来承担责任。审理中洪某认为,其与原告巧家县S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关系,在用工期间造成损害,要求原告予以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巧家县S公司虽不认可巧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仲裁裁决,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洪某与巧家县S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S公司未与洪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法院详尽向原、被告双方释法明理,后双方一致达成前述调解协议。(杨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