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彩礼给付属于附条件的赠与,若所附条件已发生,则赠与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关系终结,给付方无权要求返还,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即有《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的三种情形,否则主张无依据。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于2011年同居生活,于2012年3月2
婚前彩礼给付属于附条件的赠与,若所附条件已发生,则赠与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关系终结,给付方无权要求返还,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即有《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的三种情形,否则主张无依据。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于2011年同居生活,于2012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后因感情破裂,原告杨某某于2012年12月1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对此,被告范某某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杨某某返还婚前聘礼。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争议焦点在于离婚后婚前彩礼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此类问题在农村是普遍存在的,大多数人认为彩礼是为了双方结婚而进行的给付,离婚了自然就应当返还。此种说法虽在农村得到广大主张与践行,然实则并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以上三种情形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兜底性条款,因此不满足此三种情形,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则无法律依据,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就本案而言,尽管双方婚姻关系存续的时间很短暂,然被告非因彩礼导致生活困难,据此,无权要求返还彩礼。(李乾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