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离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驳回诉讼请求

2016-10-28 14:54:50 95
【案情】2002年1月24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在黄华镇政府办领结婚证。2003年2月28日,生育长子,2012年8月24日生育次子。2015年10月13日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关系较差,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相互分居已三年多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其与被告姚某某离
  【案情】2002年1月24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在黄华镇政府办领结婚证。2003年2月28日,生育长子,2012年8月24日生育次子。2015年10月13日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关系较差,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相互分居已三年多”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其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结合的合法夫妻,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结婚14年,并生育了两个孩子,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审理中,原告胡某某虽提供了相关证言,但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姚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法院判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离婚案件,是否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主要看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事实。如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又不能合好的,应判决“准予离婚”;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则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原告胡某某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其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故判决“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判决的合法性在于:
  
  一、原告胡某某在本案中属于“提出诉讼请求”并“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本案的离婚请求属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由原告主张,因此,原告有责任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姚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原告应依法尽举证责任。
  
  二、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姚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原告胡某某在诉讼中提出:“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关系较差,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相互分居已三年多”。原告的陈述,包含了一部分体现“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如“分居已三年多”。对这一事实,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提供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这一事实的存在。因此,其所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不能认定。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体现了“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法律规定。所谓“承担不利的后果”,即提出的请求得不到支持反而被“驳回”,被否定。本案的判决充分体现了这一规定。
  
  本案采信证据符合认证规则,确认事实符合案件实际,判决结果合法。(周蒲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