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0年3月,李某祥与宋某珍结婚,1962年生育李某林,1963年,李某祥与宋某珍离婚。之后,李某祥因犯罪入狱,宋某珍丢弃李某林嫁到水城县,李某林由其伯父李某龙夫妇抚养长大,但未办理收养等相关手续。 李某林儿时曾患小儿麻痹症导致神智不太正常且右腿被打断
1960年3月,李某祥与宋某珍结婚,1962年生育李某林,1963年,李某祥与宋某珍离婚。之后,李某祥因犯罪入狱,宋某珍丢弃李某林嫁到水城县,李某林由其伯父李某龙夫妇抚养长大,但未办理收养等相关手续。
李某林儿时曾患小儿麻痹症导致神智不太正常且右腿被打断过,生活基本不能自理,也一直未结婚成家。
在李某林十多岁时,李某祥出狱回家,李某林与李某祥仍与李某龙夫妇共同生活,2009年11月李某祥死亡,2011年,李某林自行到敬老院居住。
2013年3月27日,许某某驾驶贵F6****号福田牌皮卡车从纳雍县雍熙镇环城路往天豪酒店下面廉租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廉租房小区沁园酒店斜对面的交叉路口处时,碾压睡在路上的李某林,导致李某林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队认定,驾驶人许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2013年3月28日,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贵F6****号车的所有者遵义某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与死者李某林亲属李某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赔偿死者亲属345629元(含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和安葬费);2、经双方自行协商,甲方在2013年3月28日先预付5万元,作为死者办理善后事宜的费用,2013年4月1日甲方付给李某林亲属15万元,剩余部分于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
2015年8月7日,交通队出具《关于李某林死亡赔偿金存放的情况说明》,李某林家属李某已于2013年3月28日领取5万元用于办理死者丧葬事宜,由于死者家属对剩余赔偿款分配有争议,经协商决定,肇事方交来的李某林死亡赔偿金295629元暂时交给中队民警符某某处保存。李某龙与宋某珍协商处理不成,李某龙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继承是继承死者的遗产,而遗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是指公民死亡时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死亡赔偿金是死者死亡后得到的预期利益损失,不是死者生前所有的死亡时留下的个人财产。
死亡赔偿金又是死者近亲属应得的合法补偿,当权利关系人对死亡赔偿金发生争议时,在法律未明确规定如何分配时,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分割,但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
宋某珍作为李某林的母亲,是其的唯一继承人,理所应当对其的死亡赔偿金享有继承权,但因宋某珍在李某林年幼时就远嫁他人,对其并未尽到抚养义务。有抚养能力和有抚养条件的继承人,未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故宋某珍不应全额分得李某林因死亡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反而李某龙作为李某林的伯父,李某林从小就与其一起生活,由其抚养长大,李某龙对李某林尽了扶助义务。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其适当的遗产,故李某龙应可分到一部分李某林因死亡获得的死亡赔偿金。
根据本案的情况,在发生交通事故之时,宋某珍已十多年未出现,作为抚养李某林长大的李某龙及其家人参与该次交通事故的处理,让赔偿义务人及交警队有理由相信李某龙及其家人的参与行为能够代表死者家属的行为,与赔偿义务人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有效。
据此,纳雍法院依法判决受害人李某林死亡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95629元,李某龙分享人民币177377.4元,宋某珍分享人民币118251.6元。(郭加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