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事变更应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

2016-11-21 17:15:23 115
一、简要案情 张明与王燕自由恋爱,2009年3月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2月生育一女,取名张小佟,现满七周岁。共同生活期间,王燕与张明家人相处并不融洽,王燕经常与张明母亲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两人感情日趋恶化。2012年11月王燕带女儿回娘家,开始与张明分居生
  一、简要案情
  
  张明与王燕自由恋爱,2009年3月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2月生育一女,取名张小佟,现满七周岁。共同生活期间,王燕与张明家人相处并不融洽,王燕经常与张明母亲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两人感情日趋恶化。2012年11月王燕带女儿回娘家,开始与张明分居生活。2014年2月,王燕外出打工,让其母照顾女儿张小佟,便与张明失去联系。张明多方寻找未果,2015年1月5日,张明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受理后,因王燕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于2015年3月3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公告期满后,2015年6月5日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法院作出缺席审理,2015年6月15日法院依法判决张明与王燕离婚,婚生女张小佟跟随张明生活,王燕每月承担张小佟抚养费300元。
  
  2015年10月20日,王燕诉至法院,认为女儿一直由其母照看,已经适应了在王燕娘家的生活环境,张明家庭关系复杂,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所以没有把孩子送回张明家。2015年6月15日王燕因缺席判决,未能主张孩子的抚养权,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张明辩称,为履行抚养义务,多次试图领回孩子,都遭到王燕家人阻拦,其母去看望孩子还被殴打,所在镇派出所还出面处理过此事,并出示了派出所出警相关材料。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判决驳回王燕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焦点:张小佟的抚养是否存在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
  
  三、法理分析
  
  1.夫妻离婚后,一方或者双方的抚养能力发生较大变化,均可以提出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要求,这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方式有两种,即协议变更及诉讼变更。双方协商一致,只要没有违法事项和对子女成长不利的问题,可以协议变更,协议不成或者不经协议可向法院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判决变更。在本案中王燕擅自变更抚养关系,2015年的离婚判决书已经生效,王燕也没有同张明达成协商一致变更抚养关系,就一直未将孩子送回张明家,还阻止张明接回孩子。王燕提出诉讼,除非判决变更抚养关系获得孩子抚养权,否则王燕无权擅自占有孩子抚养权,而不履行之前离婚的生效判决。
  
  2.离婚后,诉讼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定正当理由,且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有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者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意跟随另一方一起生活的,该方有抚养能力的。
  
  (4)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在本案中,王燕缺席离婚案件审理,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而后因王燕未在上诉期内上诉,使她没有机会主张抚养权,就一直认为法院的判决不公平。所以一直未履行生效判决,没有自觉地把婚生女张小佟送回张明家,相反还干涉、阻拦张明行使抚养权。为获取与子女长期共同生活的权利,王燕诉至法院,要求婚生女跟随王燕生活。根据法律规定,变更抚养关系必须提出对方行使抚养权对子女的生活、学习、成长明显不利的证据。法律明文规定出现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情形才能变更。若为了满足一方的个人利益频繁变更子女抚养关系,随时变动子女生活环境,就会对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很大的伤害。由此可以看出,立法目的也是基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制定的,同时这也体现了法律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原则。对不履行生效判决的父或母一方,在必要时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但前提是不影响小孩身心健康,这样才可体现法律的道德关怀。(文中涉及人名均为化名)(周翠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