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该法第三十七条同时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案件来源
2016年1月25日19时01分,大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天星中队民警接110指令:杨某某报警称,在彝岔二级线某地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请求出警处理。接警后,民警立即带领人员赶赴现场处理。经初查,杨某某驾驶一小型越野车客车,沿彝岔二级线由北向南行驶(大关岔河至彝良县城方向)。18时50分许,当其驾车超车时,驶入对向车道,与欧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欧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侦查,同年9月23日对犯罪嫌疑人杨某某采取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大关县人民法院决定对杨某某执行逮捕。
裁判结果
日前,大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大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案件受理后,组成合议庭经过开庭审理,大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一审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法院审理查明
2016年1月25日18时50分,被告人杨某某借用徐某的丰田小型越野客车沿彝岔二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K26+600M处时,在借道超车过程中,与对向车道中被害人欧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欧某某受伤后送到彝良县医院抢救,同日转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6月22日,欧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欧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合并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同年9月14日,大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欧某某无责任。案发后,杨某某支付被害人欧某某医疗费、生活费、营养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7万元。
诉讼中,法院对附带民事原告人赔偿请求组织了庭前调解,由肇事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前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人民币42万元(已支付1万元),杨某某分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人民币74万元(已支付27万元),已于2016年11月30日支付各原告人损失10万元,剩余赔偿款37万元分三年付清,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杨某某,要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提出被害人因颅脑损伤死亡与未戴头盔具有因果关系,案发后杨某某主动报案自首,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杨某某案发后,及时请求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应认定为自首,其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因颅脑损伤死亡与未戴头盔具有因果关系,因不具有证据唯一性,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提出杨某某主动报案自首,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李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