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岸是兴业县蒲塘镇石槐村村民,与梁某锋是同村邻里。梁某锋家左方是梁某岸家,门前是梁某锋的亲婶莫某凤家。梁某岸家的出入都从莫某凤家旁经过,以前莫某凤家与梁某岸家为道路通行问题发生过纠纷。梁某岸家恼怒莫某凤家在屋旁建围墙,致使道路缩窄,认为
梁某岸是兴业县蒲塘镇石槐村村民,与梁某锋是同村邻里。梁某锋家左方是梁某岸家,门前是梁某锋的亲婶莫某凤家。梁某岸家的出入都从莫某凤家旁经过,以前莫某凤家与梁某岸家为道路通行问题发生过纠纷。梁某岸家恼怒莫某凤家在屋旁建围墙,致使道路缩窄,认为阻碍其通行,因此两家留下了积怨。
2014年1月28日晚上8时许,梁某岸的兄弟梁某波从莫某凤的门前经过,与在莫某凤家的梁某锋和莫某凤的儿子梁某钦二人,因房屋之间过道问题发生口角争吵,继而引发梁某岸与莫某凤、梁某锋两方家庭成员相互殴打。两方群架造成梁某岸、梁某波等八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以上人员均为轻微伤。原告梁某岸于2014年1月29日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住院6天,共用去医疗费4634.1元,与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合计,梁某岸的经济损失费用6122.1元。
兴业县公安局蒲塘派出所于2014年2月召集双方对医疗费赔偿进行调解,因被告梁某锋一方不接受对方的赔偿要求而未果。梁某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梁某岸、被告梁某锋双方因过道争议引起争吵,继而引发双方群架互殴,双方均有过错。对原告的受伤损失赔偿责任,应由参与打架的各被告共同承担。鉴于梁某岸同其家庭成员参与群架,有共同过错,因此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确定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梁某岸受伤费用损失的50%,即3061.1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方的受伤费用损失,因各被告没有提出反诉,法院不予审理,应另案处理。各被告梁某锋、梁某钦等六人应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梁某岸请求赔偿交通费,没有提供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梁某岸所提供的无日期医疗票据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梁某锋、梁某钦六人赔偿原告梁某岸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损失3061.1元。各被告相互负连带责任,驳回原告梁某岸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作出判决后,双方没有上诉,一件道路通行引起的打架纠纷平息了下来。(李宗雄 陈榕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