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纳雍法院审结一起交通肇事案,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四年。 据悉,2016年3月4日上午,朱某某驾驶湘A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赫章县哲庄乡及临近乡村搭载七名乘客沿夏蓉高速公路往贵阳市方向行驶。 朱某某驾车行驶至乌木服务区时,又将其侄子朱某面包
近日,纳雍法院审结一起交通肇事案,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四年。
据悉,2016年3月4日上午,朱某某驾驶湘A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赫章县哲庄乡及临近乡村搭载七名乘客沿夏蓉高速公路往贵阳市方向行驶。
朱某某驾车行驶至乌木服务区时,又将其侄子朱某面包车上的七名乘客全部转乘到其驾驶的湘AE****号小型普通客车上。
当日14时10分许,朱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厦蓉高速公路下行线1602公里加975米处时发生爆胎,车辆方向失控撞上行驶方向左侧公路护栏,造成乘车人余某甲、曾某甲当场死亡,乘车人罗某乙、常某、刘某、陈某、梁某、段某、唐某、王某甲、胡某、王某乙受伤,车辆和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发生后,朱某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参与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16年3月8日,朱某某与被害人余某甲、曾某甲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朱某某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各赔偿被害人余某甲、曾某甲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
当日,朱某某已先行向被害人余某甲、曾某甲的亲属各支付人民币2万元,余款14万元定于七年之内(2023年3月8日之前)付清,每六个月支付1万元。
被害人余某甲、曾某甲亲属对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后因朱某某违反协议约定,未按期向被害人余某甲、曾某甲亲属支付赔偿款,被害人余某甲、曾某甲亲属不再愿意谅解朱某某。
另悉,对于这起交通事故,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余某甲、曾某甲系头颅钝性暴力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经赫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罗某乙右侧液气胸并右侧七根后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面部皮肤裂伤、鼻骨骨折分别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常某多发肋骨骨折并左侧血气胸伴肺压缩60%评定为轻伤一级,第3、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左尺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侧上尺桡关节及肱桡关节脱位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胡某面部色素异常评定为轻伤二级,腰椎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膝部瘢痕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王某乙右肱骨中段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经贵州正诚黔橡胶产品质量检验有限公司鉴定,湘A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后左轮轮胎已超过使用安全极限,强度严重降低超过承限范围,导致陈旧性爆胎。
经毕节市汽车运输公司通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鉴定,湘AE****号小型普通客车制动性的技术性能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从而使该车后左车轮行车制动器制动效能有所降低。
经毕节市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余某甲、曾某甲、罗某乙、常某、刘某、陈某、梁某、段某、唐某、王某甲、胡某、王某乙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超载在道路上行驶,从而发生二人死亡、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参与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虽然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余某甲、曾某甲亲属达成了分期支付的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余某甲、曾某甲亲属基于民事赔偿协议上载明的内容向被告人朱某某出具了交通事故谅解书,但是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协议约定,未按期向被害人余某甲、曾某甲亲属支付赔偿款,被害人余某甲、曾某甲亲属不再愿意谅解被告人朱某某。故对朱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余某甲、曾某甲亲属的已谅解被告人朱加文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赔偿了死者余某甲、曾某甲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作者:纳雍法院郭加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