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案件中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认

2019-08-28 13:21:45 182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的规定:职工以上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的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的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一是目的因素,即要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因素,即考虑发生事故时的时间是否在正常人思维认识的“上下班时间”,明显超过“上下班时间”的,不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三是空间因素,即发生事故时被侵权人所选择的路线是否合理。因此,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在认定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时不应狭隘理解法律规定,而应结合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发生事故时的目的、时空因素予以认定。
  
  (作者:周训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