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20年7月23日,犯罪嫌疑人陈某受江苏某机械有限公司委派,担任该公司销售至陕西某药业公司新建中药设备安装项目经理。2020年10月,湖北省阳新县有信机电安装经营部法人柯某从江苏该公司董事长沈某处承包到该设备安装工程并签订承包合同。在此期间,犯罪嫌疑人陈某多次联系柯某以能够帮助其在工程安装过程中提供照顾为由,向柯某索要好处费50000元,该柯于2020年11月至2021年2月分三笔向陈某微信转账共计30000元。案发后,犯罪嫌疑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回赃款30000元。
二、分歧意见
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案件办理中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观点一: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理由是:根据高检院、公安部2022年4月6日《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条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应予以立案追诉。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陈某身为公司项目经理,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索取他人财物金额已达到3万元的追诉标准,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案发后犯罪嫌疑人自愿退缴全部非法获利,且自愿认罪认罚,受贿金额刚达立案标准,可做相对不起诉处理。
观点二: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理由是:根据2016年4月18 日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应依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的对应数额标准规定的2倍、5倍执行。因一般受贿罪的立案标准为3万元,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立案标准为6万元。此案中犯罪嫌疑人陈某的索贿金额为3万元,未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6万元标准,属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陈某作出法定不起诉。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刑法适用应当符合溯及力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实施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特别规定的除外。”
刑法适用应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思想已经被现代法治精神所摒弃,法律经法定程序公布后方能生效的观点已经成为社会主流观点。本案的案发时间为2020年11月14日、11月17日和2021年2月6日,发生在2022年4月6日高检院、公安部出台新的立案追诉标准之前,2016年4月18 日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后。显然本案适用两高的司法解释更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和自由,体现刑法的人道主义和谦抑制性精神,切实保障公民对法律预测可能性的价值要求。
(二)从旧兼从轻”原则是限制国家刑罚权,保障人权与自由的必要方法。国家拥有强大的刑罚权,而个人在面对国家机器是弱小的,该原则是对国家权力的一种有效限制和“枷锁”。“从旧”是原则,“兼从轻”是例外,他体现了刑法有利于行为人的精神。当新法对行为人更有利时,适用新法是国家的一种“谦抑”和“仁慈”,其根本目的是最大限度保障公民的人权和自由,防止国家利用事后法进行专断的刑事追究,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和核心组成部分,更是现代刑事法治的黄金法则。
(三)刑法适用应维护司法权威与社会稳定。维护既判力、提升司法公信力是每一位司法工作者应当遵循的原则。“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充分维护了司法裁判的终局性和权威性,既避免了因法律变更而引发大范围的翻案潮,又维护了司法的权威性、体现了法律的引导价值,保障了社会关系的稳定。
三、几点思考
“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是高检院对每一名检察人员提出的要求,在办案实践中如何做到既能精准打击犯罪、又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既注重案件办理的法律效果、又注重社会治理职能的延伸,值得每位检察人在工作中不断思考、不懈追求。现结合本案的办理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以供商榷:
一是明确完善立法司法解释。建议相关部门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立案标准。且在新旧司法解释均现行有效的情况下,在案件具体办理中检察机关究竟是应该适用新司法解释、还是应适用旧的立案标准,以解决办案实践中存在的法律适用标准不一致的问题,避免造成不同司法机关同案不同处理的情形,影响司法的权威性和统一性。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可以溯及既往的“特别情形”应该再进一步明确,使其在实际工作中具有可操作性。
二是修订完善相关行政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前提是必须要有相应的行政处罚依据。但依据目前行政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尚没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建议完善出台相关行政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对此类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明显属于违法的行为予以惩治,杜绝“一放了之”的真空地带及部分非法牟利者利用法律漏洞进行不法敛财而逃避法律的制裁的情形,也为检察机关实现更高效精准的指导监督提供法律保障。
三是做好刑行反向衔接工作。刑行反向衔接工作是检察机关参与国家治理、延伸监督触角、提升监督效果的一项重要措施,对于填补法律制裁空白,实现全方位惩戒发挥着积极作用。本案中,虽然陈某的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刑事犯罪,但是其违法行为理应当受到行政惩戒,以肃清不良市场竞争灰黑潜规则,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检察机关依法发出检察建议,旨在督促相关行政机关对虽不构成犯罪但其行为明显违法且有非法收入及不良影响的行为依法予以惩处,以便充分发挥法律的指引、教育、评价等积极作用。做好刑行反向衔接工作有利于“责罚适当”原则的具体落实,能够及时堵塞管理漏洞,促使法律、法规有机配合对行为人违法行为应承担的后果形成一个封闭的惩戒闭环,促进各级执法司法机关更好的发挥职能作用。(作者:蒋 燕 党典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