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6日,张某骑无号牌绿驹电动自行车,沿西安市胡家庄东西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科技二路与丈八北路十字西侧附近超越同向其他车辆时,适逢王某驾驶小型轿车沿胡家庄东西村道路中间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正面相撞,致张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2015年5月6日,张某骑无号牌绿驹电动自行车,沿西安市胡家庄东西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科技二路与丈八北路十字西侧附近超越同向其他车辆时,适逢王某驾驶小型轿车沿胡家庄东西村道路中间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正面相撞,致张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张某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521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131199.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此案的诉讼费按财产案件收费为2924元,如按非财产按件则仅需收费1156元,而绝大多数法院均会按照财产类案件进行收费。
对于侵害生命权、健康权案件是按财产案件收费还是按人格权案件收费,有着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诉讼费交费管理办法》以列举的形式来表现人格权,且列举的仅是精神性人格权,其他人格权的仅是精神性人格权未完全列举的部分,比如性自主权,不包含物质性人格权。另一种观点认为,从《诉讼费交纳办法》来看,并没有单独规定物质性人格权的交费标准,财产案件应仅指以客体为财产的案件,独立与人身的。其他人格权理应包含物质性人格权益。还一种观点认为,生命权、健康权纠纷的损害赔偿最终是通过财产来衡量的,也即是请求给付一定金钱的赔偿,这应当是财产案件。不可否认,一些人格权本身是具有较大价值的,如人的身体健康无法用金钱来衡量,名誉对人的影响事关重大。一旦这些权利受到侵害,随之而来的是停止侵害,对于无法恢复的,只能采用损害赔偿来弥补损失。
笔者认为,对于侵害人的生命、健康权的案件理应适用非财产案件来收取案件受理费。
一、生命、健康权属于人格权的当然内容。现行《民法通则》在第五章民事权利中,将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归为一节,而将人身权归为一节。财产权可分为物权即静态的财产权,债权即动态的财产权,知识产权即具有人格性质的财产权。人身权虽未明确规定为人格权,需要考虑到的当时制定民法通则的时候,人格权理论远不如现在发达。现代理论一般认为,人格权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前者有生命权、健康权等,后者有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姓名权、名称权等。从人身权规定的具体内容来看,既有物质性人格权,生命健康权是放在首位的,也有精神性人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本条实际包含人身权与财产权益两种权益,并且两块列举是可以分开的。由于我国上位法中没有人格权的直接表述,而为了立法的前后一致,就统一采用人身权。应当说人身权包括人格权、身份权与人权。
三、《诉讼费用交费办法》已明确了人格权属于非财产案件。该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二)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涉及损害赔偿的,赔偿金不超过5万元的,不别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本条采用未完全列举的形式表现人格权,且列举的仅是精神性人格权。由于立法上没有明示人格权,而以人身权代替,此时的“其他人格权”理应包含物质性的人格权即生命权、健康权。
三、其实主张按财产案件收费的主要观点是,物质性的人格权受到侵害,最终都是通过请求损害赔偿体现出来,而损害赔偿是通过金钱来衡量,此与财产案件的诉求是一致的。物物质性人格权的载体是物质性的人体,无认是侵害生命权、健康权或者身体权,都表现为这些权利的物质载体受到了损害,受到损害的人身利益最终都表现为财产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对这种权利的侵害进行救济,就是采用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进行,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办法。不能据此认为生命权、健康权案件属于财产案件。
(文:张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