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镇雄一男子驾驶非营运车辆途中载客牟利,被道路运输主管部门以其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旅客运输经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相关规定为由,给予责令停止经营并处罚款人民币8000元的行政处罚。该男子不服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
云南镇雄一男子驾驶非营运车辆途中载客牟利,被道路运输主管部门以其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旅客运输经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相关规定为由,给予责令停止经营并处罚款人民币8000元的行政处罚。该男子不服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近日,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行政处罚纠纷案件,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8年3月4日,原告邱某驾驶贵一小型面包车从镇雄出发准备前往昭通。该车登记为非营运,未取得道路旅客运输营运手续,原告邱某也未获得道路旅客运输从业资格。当天,三旅客在镇雄县罗坎镇燕子溪坝底下路段拦乘原告邱某驾驶的车辆准备到昭通,上车前与原告邱某讲好其一行三人共付车费300元,该三人与原告邱某互不相识。该车行至镇雄与彝良两县交界处的公路路口时,被在此处进行执法检查的被告镇雄县道路运输管理分局执法人员拦停。镇雄县道路运输管理分局经初步查明该车无道路运输证、驾驶人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无线路标志牌,且现场无法提供其它有效证明,决定予以立案处理,并将车辆予以暂扣。经过调查取证并询问原告邱某后,镇雄县道路运输管理分局认定原告邱某非法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原告邱某拟对其作出责令停止经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告知原告方对该处罚意见如有异议,可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方提出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逾期未提出则视为放弃相关权利。2018年3月19日,原告邱某向镇雄县道路运输管理分局提交书面申请,明确认可其非法载客被查获的事实,明确表示放弃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请求镇雄县道路运输管理分局从快从轻处罚,并书面保证不再从事道路运输非法经营活动。当日,原告邱某填写了《交通行政案件从轻减轻处罚审批表》,请求减轻处罚,处以罚款8000元,该请求得到主管行政机关领导同意。同日,镇雄县道路运输管理分局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邱某责令停止经营并处罚款人民币8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领取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当日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罚款缴纳义务,被告方解除了扣押车辆行政强制措施,将所扣车辆退还给原告。2018年6月9日,原告邱某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邱某诉称,被告镇雄县道路运输管理分局对其处以8000元罚款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行政程序违法,执法人员没有出示交通运输执法证,未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场所进行检查,违反了《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且其并不存在非法营运行为,被告方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并未依法告知其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未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诉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退还罚款8000元,判决被告赔偿误工损失5000元。
原告邱某在所驾驶车辆未取得道路旅客运输营运手续,其本人也未获得道路旅客运输从业资格的情况下,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牟利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也是违法的,其提出其不存在非法营运行为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原《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道路运政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在道路运输经营单位、经营活动场站(点)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规费稽查站内进行监督检查。”该处罚规定系由交通部于1998年3月9日公布,于2001年8月20日进行修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施行后,已被交通部令2007年第9号《关于废止47件交通规章的决定》废止。当前,道路运输非法营运行为突出,为逃避行政监管,众多非法营运者将公路路口及公路其它路段变为其接收旅客的经营活动场所,被告镇雄县道路运输管理分局作为行政主管机关,其在公路路口或特定路段进行执法检查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其在检查地点的选择上并无不当。故原告邱某援引已经失效的《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认为被告方未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场所进行检查,其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镇雄县道路运输管理分局经过立案调查,在查清原告存在非法营运行为的情况下,向原告履行了相关陈述、申辩、申请听证权利的告知义务后,结合原告的申请及其悔过表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罚弧度之下对原告进行减轻处罚,并无不当。故,原告提出的被告方行政处罚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据此,镇雄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邱某的诉讼请求。(徐朝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