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高速公路和交通运输业的迅猛发展,连环碰撞或辗压导致的交通肇事案件日益增多,但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判决情况差异较大,有追究第一次碰撞肇事者的,也有追究最后一次碰撞肇事者的,还有同时追究两者的,但不论如何,同时认定前后两者均承担主要责任的认定,必将陷入了同一被害人的死亡即是前者造成的也是后者造成的逻辑错误。本文以一起连环碰撞导致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为例,在被害人死亡时间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就如何正确认定法律事实,准确划分各方责任,依法追诉刑事犯罪浅谈一点个人看法,以供商榷。
【关键词】连环碰撞 交通肇事罪 刑法的因果关系 刑事责任的认定
【基本案情】
2022年2月6日19时20分许,王某华驾驶浙F0XB*8小型轿车载乘被害人王某书等人由重庆市前往陕西省商南县,当车辆行驶至水阳高速公路64km+500m处,因天降大雪,路面湿滑,被左某东驾驶的川F2J3*5小型轿车追尾,双方车辆上的人员下车后未在第一时间设置警示标志的情况下便停靠在路边应急车道内查看各自车辆受损情况,此时被告人赵某驾驶的陕HR81*0小型轿车行至该路段,因未保持安全车速,车辆发生侧滑失控,与王某华停靠在路边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将被害人王某书撞倒,后继续向前滑行十多米后停止,被告人赵某下车将后保险杠用脚踹下后放在后排车位上驾车逃逸。随后,王某华等人发现王某书被碰撞昏迷躺在二车道和应急车道中间位置,遂将王某书平移至应急车道靠近护栏处等待救援。19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谢某平驾驶浙F3BL*8小型轿车行至该路段时,车辆又发生侧滑失控进入应急车道右后轮与王某书头部发生碰撞。后120急救车到达现场,经医生现场确认王某书已无生命特征。经法医司法鉴定:王某书系生前遭交通事故外伤后造成颅脑、胸部损伤和创伤性休克死亡。其生前第一次被陕HR81*0小轿车碰撞后是否可导致死亡无法确定;第二次被浙F3BL*8小型轿车碾压头部后可导致死亡;其头部损伤未反映出死后伤的表现特征。2022年4月14日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谢某平共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华、王某书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赵某、谢某平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分岐意见】
本案在审查过程中,针对赵某、谢某平的行为如何定性
形成了三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赵某、谢某平的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从本案证据分析,赵某第一次撞击被害人逃逸后,被害人并未死亡,在谢某平二次撞击后,被害人方才死亡,被害人的死亡是赵某、谢某平先后作用导致的唯一结果,二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均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且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谢某平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二人的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谢某平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赵某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严重受伤昏迷不醒倒在高速路上,从法医鉴定意见来分析被害人当时是否已经死亡无法确定,然赵某将被害人撞到后径行逃逸,为谢某平的进一步撞击提供了条件,谢某平的二次撞击只是一个介入因素,虽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但该介入因素并不异常,赵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不构成因果关系的断绝,其仍应对被害人死亡承担主要责任,谢某平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赵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谢某平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谢某平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赵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从本案事实看,被害人在被赵某撞击后尚有生命体征,并未死亡,是否构成重伤也无法确定,按照罪疑从利于被告人原则,无法认定赵某的行为造成了一人重伤或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尚达不到交通肇事的入罪标准。而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的死亡系谢某平二次撞击造成的结果,故而谢某平的行为应该构成交通肇事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从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分析。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某、谢某平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17修订)》第六十条(二)项:“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的规定,且赵某、谢某平并非共同犯罪,而是不同的责任主体,本案的事故是由三方的过错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一个结果,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别确定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故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二人共同承担主要责任的认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且不够客观准确,不可直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本案是一起连环碰撞导致的交通肇事案件,受害人王某书的死亡是多因造成的一果,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达到了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标准,但在死亡时间无法确定的情况下,究竟认定赵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还是认定谢某平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无疑成了本案的关键,故有必要对本案的责任进行重新划分厘清。综合全案证据分析,第一次左某东与王某华发生追尾但并未造成人员伤亡,仅造成车辆轻微损伤,在此对左某东的行为无刑法评价的必要。在本次事故后,被害人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且被害人王某书未及时撤离安全区域,赵某作为后车,在恶劣的雨雪天气应当保证行车安全,但其却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通行,造成车辆侧滑将被害人撞击倒地身受重伤昏迷不醒后,既不停车查看事故情况,也不履行救助义务,反而驾车逃逸,继而引发了第三次碰撞,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的死亡与其过失行为和逃逸行为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其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二)从谢某平的行为责任进行分析。当天天降大雪,路面湿滑,视线较差,从监控视频来看,谢作平驾驶的车辆车速并不高,行至事故路段时,车辆发生侧滑与躺在应急车道内等待救援的被害人相撞,造成了二次碾压。那么谢某平主观方面到底是过失还是无法预见我们应当结合当时的客观环境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来综合判断,如果其对自己的行为存在预见可能性应该认定为过失,如果认定为不可预见则可能是意外事件。有无预见可能性,从判断基础看,包括主客观两个方面的事实,既要注重行为人的认知水平,也要考察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以及行为时的客观环境。从判断方法来看,应坚持从客观到主观。结合本案,从当时的客观环境看当天天降大雪,路面湿滑,视线较差且在夜间,被害人当时躺在应急车道内,从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来看谢某平驾驶的车辆车速并不高,且无饮酒、吸毒等过错,在此种情况下,作为一般人的谢某平似很难认定有预见可能性,故虽然谢作平具有客观违法行为,但没有主观归责的可能性。即就勉强认定其对雨雪恶劣天气在高速公路行驶时可能发生侧滑有预见可能性,且在视线较差的夜间也能预见到高速公路的应急车道可能还躺着一个身受重伤的人,那其主观过失程度也较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三)从刑法因果关系法则进行分析。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中,理论界存在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等等,在司法实践中,不可能适用所有的因果法则,在此,我们可以先采用条件关系的公式,条件关系的公式是没有前者行为就没有后者的结果时,前者就是后者的条件,条件说公式应用于本案,显然没有赵某先前的撞击行为,被害人就不可能严重受伤而不得已放置于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内,也不会有之后被谢某平撞击的二次结果发生,故而赵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第二次的撞击无疑也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介入因素,那么我们应进一步分析该介入因素是否阻断了赵松行为与被害人死亡这一后果的因果关系,具体判断时,要依据前行为的危险性、介入因素的危险性、介入因素的异常性、介入因素是否属于行为人的管辖范围综合判断。结合本案,一方面,赵某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严重受伤昏迷不醒倒在高速路上,依当时的伤情来看,被害人也可能因无法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或者在等待救援过程中已经死亡,另一方面,赵某将被害人撞到后,径行逃逸,为谢某平的进一步撞击提供了条件,若被害人不是赵某的行为造成严重受伤而停留在的高速路边等待救援,则不可能被谢某平二次撞击,况且当天风雪较大、路面湿滑,视线较差又系夜间,要么侥幸没有车辆通过不发生二次交通事故,要么有车辆通过就通常乃至必然会发生同类的二次交通事故,因而谢某平的介入因素并不异常,赵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不构成因果关系的断绝,其驾车撞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四)从法律事实认定的司法原则适用进行分析。本案被害人到底是何时死亡无疑是本案定罪量刑的关键,本案通过分析,被害人死亡的可能时间只有两个,一是被害人第一次被撞击已经死亡或无法及时救治而必然死亡;二是赵某的第一次撞击未造成被害人死亡而逃逸,而是谢某平第二次碾压致死。那么二人是否可以以共同犯罪来处理呢?显然不能,因为二人并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只能单独来评价和处理。本案被害人死亡时间无法确定,那么我们只能启动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处理,如果是第一种情况,那么谢某平只是在轧尸体,应当然评价为无罪。如果是第二种情况,是谢某平碾压致被害人死亡,那么这一结果要不要归责于赵某呢?如前所述,谢某平的碾压无疑是一个介入因素,该介入因素并不异常,与赵某的第一次撞击导致的事故具有引发关系,那这一死亡结果仍应归责于赵某。其次,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在被害人死亡时间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我们应当作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认定,对于谢作平而言,认定被害人在第一次被撞击后已经死亡,而其碾压的只是尸体,这种认定无疑是有利于被告人的,那么谢某平就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对于赵某而言,认定系其第一次撞击造成被害人死亡,其仅承担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刑事责任而不再承担逃逸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故而认定被害人在第一次交通事故后即死亡是最有利于全案被告人的事实认定,是符合刑法谦抑性和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司法适用原则的。
综上,笔者认为,本起事故责任已经十分明了,就造成被害人王某书死亡的损害后果而言,赵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平、王某华及被害人应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内容应部分采纳。原因的原因是结果的原因,无犯意则无犯人,法律不强人所难,这些法谚在本案中都得到了体现。本案虽然合理的刑法结论是赵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谢某平无罪。但绝不意味着谢某平毫无责任,刑事定罪与民事赔偿责任是两套有所不同的归责标准,被害人家属已通过民事诉讼追究了谢某平的民事侵权责任,谢某平也已按照法院的判决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至此,笔者认为妥善发挥司法的社会职能,并不能完全依赖也不可能完全依赖刑事处罚达到治理的效果,应当综合借助各方面司法途径实现公平正义。
【处理结果】
本案经检察机关依法审查,对赵某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其有逃逸情节,但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谢某平在本起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决定对其不起诉。经人民法院审理,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被害人未提请抗诉,判决已生效。对谢某平作出不起诉后,公安机关、被害人均未提出复议、复核。(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温江涛)